一般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自甘風險中活動組織者的過錯推定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包括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受到損害的過錯推定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收到的過錯責任及因第三人侵權導致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損害中教育機構的補充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受到損害的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醫療技術過失的推定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致害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動物園的動物致害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損害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高空拋物侵權中直接侵權人的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說明:雖然本款中的上述規定并未體現過錯的內容,但從《民法典》第七編第十章的體系上講,物件致人損害責任屬于過錯推定責任,特別是其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關于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墜落致人損害的規定明確采用了過錯推定責任,而高空拋物行為的主觀惡性更重、社會危險性更大,按照舉輕明重的原則,此種情形更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而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加重受害人的負擔。)

高空拋物侵權中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說明: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擔的侵權責任包括兩種形態:一是作為直接侵權人依照其過錯大小承擔的按份責任,歸責原則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規則,即過錯推定責任。二是存在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直接侵權人,而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也違反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這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關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物業服務企業在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權人行使追償權。在此情形下,歸責原則應當適用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相同的規則,即過錯責任。)

堆放物致害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公共道路妨礙通行物致害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林木致害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地面施工、地下設施致害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