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的概念是什么意思(產權和知識產權的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一百二十三條:“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一)作品;(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三)商標;(四)地理標志;(五)商業秘密;(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七)植物新品種;(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本條是關于知識產權的規定。
一、本條的歷史來源
《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于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知識產權是一種兼具人身性質和財產性質的私權,也是人權體系的組成部分。憲法上的上述原則性規定,旨在表明國家促進科技、文藝等事業的發展,促進人類共享文明的理論,但如何進行鼓勵和幫助,需要具體的制度設計。
民法通則首次使用“知識產權”的概念,將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加以概括,并進行系統性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三節 知識產權,第九十四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 (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第九十五條:“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專利權受法律保護”。第九十六條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第九十七條:“公民對自己的發現享有發現權。發現人有權申請領取發現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 公民對自己的發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權申請領取榮譽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
民法通則之后,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專利法、商標法等頒布和施行,著作權、植物新品種權、商業秘密及其他知識產權法益的法律保護體系就日漸完備,形成了較為完善的知識產權規范與保護體系。
二、制定本條的目的及知識產權的特征
本條將知識產權作為民事權利的主要類型,納入民法典的民事權利中規定,其中第一款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是一種宣示性規范;第二款對知識產權進行定義,并列舉了知識產權的權利客體,目的在于明確知識產權的權利屬性和具體權利類型。
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雖然有時間性和地域性,但在一定時間期限內和地域范圍內具有絕對性和對世性。它是一種具有專有性、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民事權利。
在知識產權領域確認或者賦予知識創造者的產權,一方面是承認知識創造者專有的權利,另一方面是通過產權激勵機制,鼓勵民事主體從事知識創造,以促進社會福祉、人類文明與進步。
基于知識產權的無形性,在法律上衍生出四個特征:
(1)法定性。
知識產權的產生和取得的方式與有形財產產生和取得的方式有所不同,其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才能產生和取得。知識權產來自于法律規定是當前世界各國知識產權保護實踐中的共識,無論是成文法國家還是判例法國家,知識產權都是通過大量的制定法來賦予 、確認和保護。
知識產權的法定性包括知識產權獲得的法定性、知識產權內容的法定性、知識產權行使的法定性以及知識產權保護與限制的法定性。
(2)專有性。
知識產權的專有性是從其法定性延伸而來的,它強調權利取得的唯一性。法律賦予知識產權具有專有獨占之權,就是說知識產權所有人獨占壟斷地享有權利,沒有法律規定或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權利人的創造性智力成果,同一項智力成果不允許兩個或兩個以上同一屬性的知識產權同時存在。
知識產權的專有性不僅表現在權利歸屬本身的專有,更表現在權利所附著的客體的專有。因為知識產權的無形性,為了對其歸屬進行確定,法律必須通過確定的方式公告權利的歸屬,而不能夠使市場上出現多個主體各自擁有同一項權利的情形。
(3)地域性。
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也是其法定性的延伸。
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強調,知識產權根據一國法律規定產生,也僅在一國境內受保護。知識產權的保護不具有當然的域外效力。
知識產權的地域性體現在,一國的法律對于知識產權作出規定,也僅在該國內遵循這些規定;特定的知識產權離開特定的地域范圍則不受到法律保護,其他國家法律除了根據本國法律或國家之間的協議約定,否則沒有必然的義務對這些知識產權進行保護。
(4)時間性。
知識產權具有時間性的特征,是世界各國普遍認可。一般的知識產權都有保護期限的限制。知識產權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才受法律保護,超過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權利就喪失,這一權利就成為全社會共同財富,任何人都可以無償使用。如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公民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期限是公民有生之年加50年;商標保護期限是10年,但是可以申請續展;專利法規定的發明專利保護期限是20年等。
知識產權保護的時間性,源于 知識產權所保護的知識的公共性。由于知識的繼承性和社會性,對知識產權的控制歷來是控制社會的重要手段,社會的進步離不開知識的普及和公開。而知識產權是賦予權利人對體現為知識的特定智力成果的專有權。如果沒有時間限制,權利人可能會利用其權利限制社會知識的傳播,從而妨礙社會教育、言論等的平等發展,甚至阻礙基于知識技術發展的社會進步。
但對于商業標記、商業秘密等非智力成果或公開信息,本就不是社會進行創新創造活動的基礎,或者本就是為私人所獨有,因此法律并不規定權利享有的期限。
三、本條的具體含義
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從種屬關系來講,民事權利是屬概念,即上位概念,知識產權屬于種概念,即下位概念。本條將知識產權納入民事權利,意味著知識產權領域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組成部分;相應地,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理論、規則、學說等,同樣適用于知識產權領域。
知識產權是一類權利的集合,或者說是一組“權利束”。從種屬關系上講,知識產權是種概念,而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地理標志權、商業秘密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等是種概念。
事實上,各種類型的知識產權,每一種具體類型的知識產權,都是某一種權利的集合。例如,對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權、兼具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雙重性質;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追索權等。當然,這些細化的權利分類,已經不屬于民法典的立法任務。
四、其他
聯合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TPO與世界貿易組織WTO管理下的知識產權領域多邊條約或者協定,是目前影響較大的世界性多邊公約。
1967年斯德哥爾摩《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二條第九項規定,知識產權主要包括以下權利:(1)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2)表演藝術家、錄音和廣播節目有關的權利;(3)在人類一切活動領域中的發明有關的權利;(4)科學發現有關的權利;(5)工業品外觀設計有關的權利;(6)商標、服務標記及商號名稱和標志有關的權利;(7)反不正當競爭;(8)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者藝術領域由于智力活動而產生的一切權利。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框架下的知識產權的定義籠統,權利類型比較寬泛,特別是第(8)項兜底條款。幾乎可以囊括一切知識產權領域的權利。
而世界貿易組織框架下的知識產權的定義明確,權利類型也狹窄一些。
1994年《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LPs協定)規定,知識產權主要包括下列權利:(1)著作權及相關權利(鄰接權);(2)商標權;(3)地理標志權;(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5)專利權;(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7)未公開的信息(商業秘密);(8)對許可合同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之所以世界貿易組織所定義的知識產權權利類型相對狹窄,因為他所定義的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科學發現權等因缺乏可交易性,便不在定義范圍內。
我國現行的知識產權規定的相關法律之中,大致包括:(1)專利權;(2)著作權,包括計算機軟件;(3)商標權、廠商名稱權、產品標記或者原產地名稱權;(4)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5)植物新品種權;(6)發現權;(7)發明權;(8)反不正當競爭中的法益(包括商業秘密);(9)其他科技成果權。
從以上現有規范來看,基本上遵循國際慣例,也吸收了我國現有有立法經驗。不過本條最終沒有將“科學發現”這一客體納入知識產權權利客體,對應發現權,從一個側面反映出我們更加重視TRLPs協定,具有較為濃厚的重商主義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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