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是什么(夫妻共同財產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審判實踐中,男女雙方一般會存在收入高低的差異,生育子女之后往往會因各方面因素存在一方未工作、全職在家照顧老人或者孩子的情況。另一方則因收入較高而對家庭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存在較強的掌控支配權。根據法律規定,無論收入高低,婚姻關系期間取得的財產均系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典型情形有哪些,具體又該如何處理呢?
1、夫妻共同財產“名不符實”的認定與處分
如果夫妻共同財產的“名”與“實”不相符,夫或妻一方處分由其占有的動產或登記在其名下的不動產或權利,則面臨著另一方配偶的共有權與交易第三人合理信賴保護之間的矛盾。
我國學理與實踐中的主流觀點認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夫妻共同所有”,與物權編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的“共同共有”內涵一致,如果顯名權利人未經隱名配偶的同意處分共同共有財產就屬于無權處分。但近年來,將“夫妻共同所有”解釋為“共同共有”受到一些質疑。有學者認為,在該“物權方案”下,婚姻法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將對物權編的占有、登記兩種公示方法的準確性構成極大挑戰。部分學者主張“債權方案”回歸民法體系,在對外關系上為分別財產制,一方處分由其占有的動產或登記在其名下的不動產或權利均屬于有權處分。但目前“債權方案”在現行法的體系之下存在難以解決的問題,因此以“物權方案”闡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歸共同所有”和“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更為合理。
2、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
如果夫妻一方(顯名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也可以通過靈活適用權利外觀制度,在風險歸責、弱者保護、交易安全之間進行適當權衡。例如,不動產交易通常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的事項。由于登記簿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不動產顯名配偶處分不動產時,該無權處分行為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的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且交易第三人不負有查明該不動產是否屬于夫妻法定共有財產的義務,因為隱名一方本可以通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的變更登記成為共同登記人或者提出異議登記以提前預防。
3、確立家務勞動補償制度
家務勞動補償雖在《婚姻法》第四十條就早有規定,但該條規定為“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取消了“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限制,規定為“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這一修改體現了總則編中公平原則的精神,反映了我國婚姻家庭法律對于無酬的家務勞動價值的肯定和認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則上推定夫妻雙方對家庭的貢獻相等,付出相等,因此離婚時平均分割財產,看似對雙方都進行了平等的補償,但為家務付出較多的一方,還有著能力提高、學歷增長等等無形中的犧牲。因此這一條款是對家務勞動付出較多一方,一個更加傾斜性的保護。補償與否是一個原則性的問題,那么補償多少是一個度的問題。這將是今后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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