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方協議違約金有法律效應嗎知乎(兩方協議違約金有法律規定嗎)
雙方自愿簽訂的合同中對違約金約定過高,
是否可以不承擔違約責任?
近日,一起買賣合同糾紛引起的案件訴至法院,由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
2023年7月,蘭陵A公司從某集團處流轉了某項目的建設工程,B公司于2023年8月開始為A公司提供鋼材。
2023年3月,B公司(甲方)與某項目部(乙方)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合同中約定:甲方按約定價格向乙方供應建筑用鋼材3000噸,貨物數量以甲方送貨單為依據,以乙方授權驗收人簽字為準。付款方式為:現金月結,即每月10日結算上個月的發生額,使用結束欠款全部結清。違約責任約定為,每拖延一日,按每噸每天加價10元結算,直至結清為止,并按總價款額的4%作為違約金支付甲方。
從2023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B公司向A公司供貨共計52筆,貨款總額8378895元,截止2023年10月23日,A公司支付貨款共計680萬元,余貨款1578895元至今未給付。2023年1月17日,A公司公司經辦人徐某經對賬給B公司出具欠款證明,對供貨總量、總價款和欠款額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B公司與被告A公司鋼材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原告B公司已經完成供貨義務,被告A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向原告支付貨款,現被告違約,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即每天每噸漲價10元結算,并按合同總價款4%支付違約金,就此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雙方就違約金賠償標準雖有合同約定,系雙方真實意識表示,但約定計算標準過高,致被告違約責任過重,本院應予調整。
考慮本案庭審過程中,原告自愿縮短了被告逾期付款賠償起算時間,即從2023年10月24日被告最后支付貨款次日才開始起算,且以實際低于供貨鋼材平均單價每噸3700元作為計算基數,已經大大減輕了被告的違約責任,該請求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認可。而原告另行要求的4%違約金是以供應貨款總額計算的,該計算標準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且不具合理性,本院予以調整,即以欠付貨款總額即1578895元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準較為合理。被告A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以缺席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被上訴人B公司與上訴人蘭陵A公司簽訂案涉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B公司已經完成供貨義務,蘭陵A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貨款,應承擔違約責任。
經審查,蘭陵A公司較長時間逾期付款具有一定過錯,給B公司造成較大經濟損失,原審法院兼顧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判決蘭陵A公司支付B公司貨款及違約金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蘭陵A公司賠償B公司保全保險費支出,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蘭陵A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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