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下列說法正確的是(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功能表述)
在侵權類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中,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行使范圍受到保險人賠付的保險金以及被保險人實際損失雙重限制。在確定被保險人財產損失時,是以損害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還是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的財產損失賠付標準?
案 情
2023年6月,案外人卡斯柯公司于大地財險上海分公司投保安裝工程一切險。保單載明:當被保險人卡斯柯公司財產出險理賠時,以卡斯柯公司提供給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設備價格清單為理賠依據;工程總承包方為卡斯柯公司,工程施工單位為通號公司。設備價格清單中涉案UPS設備單價為230,788元、電池單價為2,800元。
2023年8月9日,項目中1臺UPS設備及電池組在開機調試時發生事故,致該設備燒壞。現場由恒道公司分包安裝設備,淼升公司是涉案設備供應商,負責在現場提供設備安裝的技術督導。
2023年12月26日,保險公估報告認定:出險原因系安裝人員安裝不當導致試機時電池組架體與電池組總負短路,損失范圍1臺臺達UPS機組短路燒損、不計殘值,定損金額233,588元(按保單約定設備價格清單),理算金額183,588元。2023年1月3日,大地財險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險人賠付上述金額后,被保險人將權益轉讓大地財險上海分公司并同意向責任人追償。2023年3月,被保險人與淼升公司簽約購買同一型號UPS機組一臺,約定價格為79,702元。
一審裁判
恒道公司作為安裝人未能安全施工,具有過錯,承擔主要責任、酌定90%,淼升公司在開機調試做上電前檢查中未能發現安裝隱患,對事故的發生有一定責任,承擔次要責任、酌定10%。通號公司是施工總承包人,恒道公司分包安裝涉案UPS及其電池組,通號公司應就恒道公司分包的工作承擔連帶責任;保單條款預先對賠償計算標準作出約定,符合保險合同雙方簽約時對損失的合理預期,屬于財產損失的其他方式計算。受害方選擇保險理賠并適用約定的設備價格清單作為賠償標準,大地財險上海分公司亦按約作出理賠,均合法有據。
一審法院判決:一、恒道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大地財險上海分公司165,229.20元及相應利息,通號公司對恒道公司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二、淼升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大地財險上海分公司18,358.80元及相應利息。
通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上海金融法院。
二審裁判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恒道公司承擔90%的主要責任,淼升公司承擔10%的次要責任并無不當,予以認可。
關于賠償標準,本案財產損失發生時間為2023年8月9日,在無特殊情況下,案外人卡斯柯公司的財產損失應當按照該日期的市場價格計算。大地財險上海分公司與案外人卡斯柯公司保險合同中對財產損失價格計算的約定,系雙方之間關于保險事故發生后計算賠償金額的約定,不能約束第三者,一審法院認為該保險合同約定屬于財產損失的其他方式計算,混淆了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侵權人之間的關系,有所不當,應予以糾正。通號公司主張應當按照重置價格計算,并無法律依據,不予認可。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財產損失發生時市場價格為127,820元,因此,二審法院確認財產損失為127,820元,改判: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恒道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大地財險上海分公司115,038元及相應利息,通號公司對恒道公司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三、淼升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大地財險上海分公司12,782元及相應利息;四、對大地財險上海分公司其余訴請不予支持。
評 析
本案系第三者損害被保險人財產導致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涉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損害賠償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并通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將二者聯系在一起,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準確把握不同性質法律關系之間的聯系與區別,避免混淆。
1、數人侵權的定性及損害賠償責任劃分
本案財產損害事故的發生是由于工程直接施工方恒道公司在安裝案涉設備時接線不當,負責技術督導的淼升公司做上電檢查時并未檢查出該問題,致使案涉設備開機調試之后損壞。恒道公司與淼升公司的行為共同造成了案涉設備的同一損害,單獨一個公司的行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損害,屬于《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行為,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恒道公司作為設備的直接施工方,負責案涉設備的安裝,應當按照設備安裝要求進行安裝,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而淼升公司作為設備安裝后的檢查督導方在檢查設備安裝是否規范過程中也應當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一審法院認為恒道公司應當承擔90%的主要責任,淼升公司承擔10%的次要責任,與實際情況相符。
2、被保險人財產損失計算方式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賠償計算標準即屬于《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定計算損失的其他方式。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中的約定僅是合同雙方對保險事故發生后如何賠償進行的約定,不能約束第三者。保險合同賠付主要基于合同約定,侵權賠償責任的確定主要基于法律規定。兩者法律淵源體系不同,證明標準及計算方式也不相同。一般認為,《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定的其他方式,通常是在被侵害財產本身沒有市場價格可以作為計算標準時作為補充方式來運用的。雖然相關法律規定并未明確規定“其他方式”的范圍,但在運用其他方式時,亦應遵循公平原則,結合具體案情著重考慮其他方式計算的合理性。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84條在《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基礎上進行了優化,將“其他方式”修改為“其他合理方式”,正是體現了該條規定的價值取向。
案涉設備雖購入一段時間,但系全新品牌設備,有相應市場價格。在當事人事后并未就財產損失達成合意時,確定財產損失首先應當考慮參考損失發生時財產的市場價格進行計算,而非“另辟蹊徑”。其次,一審確定的計算方式亦不具有法理基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標準是雙方基于保險合同達成的合意,僅能約束合同當事人,若突破合同相對性,將該標準用以約束侵權第三者,邏輯上無法自洽。另外,從一審確定的計算方式分析,若將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標準作為損失計算的其他方式,將會產生不公平的結果。若保險合同中約定了任意賠償標準用以約束侵權人,為侵權人設定了不恰當的義務,則不僅對第三人不公平,也極易引發道德風險。因此,一審法院采取的損失計算方式不合理,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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