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是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因不可預見或不可歸責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情發生,導致合同的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若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顯失公平,從而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項救濟手段。發生情勢變更的情形時,繼續履行合同將會對一方當事人產生明顯的不公平,為衡平當事人的利益,應當允許雙方對合同予以變更或解除。

縱觀近年來的司法案例,情勢變更的認定有著較為嚴格的條件,一方當事人往往以價格漲落、政策影響等事由提出情勢變更的主張,法官則會結合個案具體情況,綜合考量合同標的性質,相應情勢發生的原因,與合同履行之間的關聯關系等因素作出具體認定。

《民法典》第533條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釋》的基礎上,結合司法實踐,首次以立法形式對情勢變更作出規定。不再將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勢變更事由外;強調適用制度的前提是合同成立的“基礎條件”發生變化;繼續履行原合同將導致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等。本文力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相關案例,對這一問題展開分析。

一、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前提是發生情勢變更的事實

法律明確將商業風險排除在情勢變更之外,表明若在合同履行中出現的客觀情況變化可歸結為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的,則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制度,應當遵循“合同嚴守”原則,承擔該等風險。那么,該如何區分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此外,法律法規變化、政府政策或行為通常也是情勢變更的情形之一,政府行為是否必然導致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呢?

1.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

“商業風險”一詞并非法律概念,通常是指在商業活動中,因不確定因素引起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或其他不利影響的可能性,屬于固有風險。判斷是否屬于“商業風險”,可以重點考察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當事人是否應當對風險產生有一定的預見能力。

商業風險的直接體現是價格的漲落而給合同當事人造成的損失。若當事人是專業從事某些行業的主體,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對合同期內的價格浮動有預見能力,并事先在合同中進行相應安排,否則應承擔相應風險。

在(2023)民二終字第88號《華銳風電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肇源新龍順德風力發電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風力發電機組作為在市場流通的交易物,其價格出現波動影響當事人的利益,屬于市場發揮調節作用的正常現象,新龍公司作為專門從事風力發電的市場主體,對于該價格浮動存在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應當承擔相應的商業風險。綜合上述情形,本案買賣合同標的物風力發電機組的價格浮動應屬正常的商業風險而非情勢變更,新龍公司稱本案存在情勢變更情形的主張不能成立[1]。”

當然,并非專業從事某個行業,就一律應承受價格漲跌所帶來的風險,不能援引情勢變更制度主張合同的變更或解除。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中,關于商業風險的表述是“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系變化、價格漲跌等”。

但是“異常變動程度”欠缺客觀量化的標準。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例,合同履行通常周期較長,工程價款受材料、設備、人工費用等影響較大,價格漲落是否超出合理水平,可參考的因素有政府或行業的關于費用調整的指導標準、參考計價辦法以及商品或服務價格的歷史變動幅度等。總之,主張情勢變更的一方,應當對價格屬于異常變動,超出訂立時的理性商業人的合理預期等承擔舉證責任。

二是,若簽署的合同本身就具備“高風險高收益”特征的,當事人一般不得援引情勢變更制度解除或終止合同。

前述最高法院的指導意見指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把握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嚴格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無法預見’的主張,對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屬等市場屬性活潑、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標的物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標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周某訴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認為[2],雙方當事人簽署《債權轉讓合同》,由周某受讓信達公司持有的懷化市華橋物資有限公司的債權資產。周某認為合同系對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違反公平原則,屬無效條款。法院認為周某在參與競拍時就對價支付期限等問題應有充分的考慮及安排,故合同關于違約責任的條款并無不當。

本案合同的標的屬于金融不良資產交易,具有高風險、高收益的特征,因此不能簡單適用民法上的公平原則、情勢變更原則,而限制當事人對違約責任作出與高風險、高收益的特點相適應的規定。

2.情勢變更與法律法規變化、政府政策或行為

法律法規變化、政府政策或行為也是引起情勢變更的常見事由,然而是否認定為情勢變更的重要考量因素是,二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因果關系的判斷可著眼于如下兩個層面:

一是可預見性。

和前述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這一組關系類似,若合同當事人是專業從事特定行業的主體,則其應當對有關該行業的法律法規、政府政策等的變動有一定的預見能力,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政策變化導致一方當事人履行成本提高、預期收益下降等損失的,并未超出其需承擔的商業風險的范疇,主張情勢變更將不能獲得支持。

在(2023)最高法民終387號《淮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新光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新光集團作為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對于經營煤礦的商業風險應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國家關于煤炭行業化解過剩產能的政策變化,并不屬于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團受讓金石公司股權后在經營過程中的商業風險。”

二是法律法規、政府政策或行為的具體性。

若某項法規或政策旨在調控市場,并未涉及具體行業的,則應謹慎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相反,若一項政策法規具體指向某一行業,或對合同履行造成根本性影響,則涉及合同訂立的“基礎條件”。

在(2023)最高法民終728號《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與東北輸油管理局石化物資公司、沈陽中油天寶(集團)物資裝備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國務院辦公廳下發的《關于金融支持經濟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的指導意見》,旨在“更好地發揮金融政策、財政政策和產業政策的協同作用,優化社會融資結構”“并未具體涉及有關石油企業的政策調整……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本案合同履行已發生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重大變化’。”

二、情勢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合同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中對不可歸責性解釋為:“合同的雙方或一方當事人不能干擾或自己主動創造一些情勢變更以期適用該制度[3]。”發生此種情形時,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風險。除此之外,對“不可歸責性”的把握還應關注如下兩點:

1.如當事人明知合同履行期間內可能存在變更之情勢,但并未對此事先在合同中作出安排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風險。

在(2023)最高法民終380號《中國第十三冶金建設有限公司、陜西黃延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黃延公司與十三冶金公司簽訂的《合同協議書》通用條款70.1約定,該合同執行期間不考慮人工、機械施工和材料價格的漲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間對合同價格不予調整。

在本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國家宏觀政策調整造成的鋼材價格上漲,陜西省交通廳通知要求對于2003年5月底前簽訂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依據合同工程單價和合同執行實際,參考招標時的市場價格與合同結算時的價格情況,給施工企業予以適當補償……一審判決認定十三冶金公司不能以該通知為依據突破合同約定要求黃延公司承擔材料漲價的損失并無不妥。故十三冶金公司主張的要求黃延公司支付材料及運費調差4154868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變更之情勢發生在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遲延履行合同義務期間的,不可適用情勢變更制度。

在此情形下,變更之情勢雖然發生在訂立合同之后,但若當事人按照合同全面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則不會受此變更情勢的影響。若當事人有遲延履行等違約行為,在其違約期間產生變更之情勢的,繼續援引情勢變更制度,反而會使違約當事人因違約而獲利,不符合公平原則。

以(2023)民二終字第236號《大宗集團有限公司與圣火礦業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為例,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約定,2023年7月31日前,圣火礦業公司應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筆股權轉讓款,后圣火礦業第一筆股權轉讓款未按期支付。2023年10月12日國家能源局出臺《關于調控煤炭總量優化產業布局的指導意見》,圣火礦業將情勢變更作為其不支付第一筆股權轉讓款的抗辯理由。對此,最高法院認為:“《指導意見》的出臺時間是在2023年10月12日,故對該筆股權轉讓款,一審判決認定不符合情勢變更原則,有事實依據。”

三、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

意思自治是民商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但是“自治”受到公平原則的限制。在當事人依據意思自治原則開展民事法律行為時,若其結果顯失公平時,則需要用公平原則來調整和重塑利益關系,情勢變更制度即是矯正方式之一。

理論界關于“顯失公平”并未確立客觀的衡量標準,是否屬于“顯失公平”存在于個案判斷中,一般應綜合考慮交易領域、價格漲落和供求關系等具體因素。結合司法案例,大致可將情勢變更制度中的“顯失公平”情形歸為以下兩類:

一是從履行結果看,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一方承擔全部損失,而另一方卻能獲得全部收益。

在(2008)民二終字第91號《成都鵬偉實業與江西省永修縣人民政府、永修縣鄱陽湖采砂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采礦權糾紛案》中,鵬偉公司在履行《采砂權出讓合同》中遭遇鄱陽湖36年未遇的罕見低水位,導致其被迫停止采砂,形成巨額虧損。然而其已支付8228萬元的采砂權價款及稅費。最高法院認為:“在此情況下,繼續按照合同的約定,必然導致采砂辦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鵬偉公司承擔全部投資損失,對鵬偉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采砂辦應當退還部分采砂權出讓款以替代采期補償”。

二是從合同目的看,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在(2023)民提字第39號《常州新東化工發展有限公司與江蘇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承擔、技術受托開發合同糾紛案》中,常州市政府根據省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污染物減排工作的意見》調整減排政策,明確要求新東公司自備電廠在2023年6月底前拆除鍋爐。對此,最高法院認為:“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導致新東公示原定的對燃煤鍋爐進行脫硫工程改造項目繼續履行已沒有意義,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應當認定本案的情形屬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勢變更。”

綜上所述,合同一經成立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這是誠實信用和意思自治原則下,嚴守契約精神的基本要義。適用情勢變更制度,意味著突破合同的約定,對合同內容開展“再協商”,甚至是動用司法手段變更或解除合同。因此,該制度的適用應當受到更為嚴格的限制。

情勢變更的認定與當事人是否具有預見能力,合同標的物性質,以及政府行為、政策法規對合同履行影響的關聯性程度等息息相關。同時,該等變更情勢非當事人主觀刻意為之,也不存在違約等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其他事由。

意思自治原則并非毫無適用邊界,當變更之情勢產生后,繼續按照原合同履行將造成極大的不公平時,法律需要選擇“公平”這一更高的價值調整民事法律行為,確保商業行為的良性有序開展,此即情勢變更制度立法價值所在。

注釋:

[1]作出類似判決的案例還有: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6351號邱錦彪、深圳市金暉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終622號翼城縣宏信冶金技術有限公司與酒鋼集團翼城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等。

[2]未查到本案案號。

[3] 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第483頁,2023年7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