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新舊條款對照解讀表之二

紅色字體內容為新增內容,綠色字體內容為修改內容,刪除線劃掉的部分為刪除內容。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 第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檢測、檢驗、檢疫、鑒定以及權利人辨認或者鑒別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解讀:本條是關于立案期限的規定。立案程序是新《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必經程序,明確立案程序可以避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怠于履行法定職責,也是明確辦案期限的需要。

第一款明確立案時限一般是15個工作日,特殊情況可延長15個工作日,這里的特殊情況一般是指線索情況復雜,需要較長的核查時間。

法律、法規、規章對立案時限另有規定的除外。比如,《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及其有關證據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需要檢驗的,應當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需要暫停銷售和使用的,應當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再如《廣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法的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投訴、舉報人。”廣告法所稱的處理不限于立案,但包括立案。對于反壟斷案件,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立案后7個工作日內還應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立案前對案件線索的核查,與立案后的調查、檢查,在行為性質是并無實質區別。使用“核查”這一表述主要的原因是與“案件線索”在邏輯和文字上相對應,并無與立案后的調查檢查相區別之意,立案核查中取得證據材料也可以作為處罰根據。

第二款規定了不計入立案時限的時間,此次修改,新增將權利人辨認或者鑒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立案期限內,比如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能否立案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商標權利人鑒別結果,更好地適應執法實踐的需要。

發現案件線索的途徑主要包括監督檢查、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立案時限的起算日期是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收到相關材料應予以登記,制作《案件來源登記表》,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核查。

《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對投訴舉報的處理程序有專門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調解中 發現涉嫌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線索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特殊情況下,核查時限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與本條規定一致。第三十一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

市場監管部門按照收到的相對人材料的請求確定投訴或者(和)舉報。收到的相對人的材料中僅包含經營者涉嫌違法行為等表述,未請求查處的,不應確定為舉報。收到的相對人的材料中除請求解決民事爭議外,還請求查處的,應確定為投訴,也應確定為舉報。市場監管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的涉嫌違法行為線索,屬于市場監管部門依據監督檢查職權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依法應當查處,但不是通過舉報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沒有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的法定職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接到的舉報事項不屬于自己管轄的,可以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告知附有聯系方式的具名舉報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舉報,但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移送的除外。比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話,接受咨詢、投訴、舉報。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復、核實、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書面通知咨詢、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舉報人舉報所在企業的,該企業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新增 第十九條 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二)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于本部門管轄;

(四)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決定立案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解讀:本條是關于立案標準和立案程序的規定。

新《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符合立案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立案。”但沒有規定具體的立案標準,第一款立案標準是本次修訂的新增條款,也是本次修訂的亮點之一。

立案必須同時滿足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四個條件。征求意見稿曾規定“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二)經核查認為存在涉嫌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三)屬于本部門管轄。”正式稿新增了“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因為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正式稿刪掉了“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這一條件,因為對于發現的有毒有害食品、假劣藥品,即使無法確定違法嫌疑人,市場監管部門也許依法予以扣押、沒收,仍需履行立案程序。

第二款規定立案要填寫立案審批表,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再按第十八條的規定報部門負責人批準。這里要注意,辦案機構負責人指的是辦案科室負責人,和部門負責人不是一個概念。新《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此次修訂新增了辦案人員需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要求。 新增 第二十條 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

(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 解讀:本條對不予立案情形的予以明確,便于基層掌握執行,是本次修訂新增的條款。

第一款規定了四個不予立案的情形,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前三項不予立案的情形,是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三種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因為根據第十九條的規定,“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是立案的必備條件之一,對不應當給與行政處罰的案件,當然無需立案。

“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是一個兜底條款,其實從第十九條的規定四個立案條件可以反推不需立案的情形,包括,不違反市場監管法規的行為,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行為,超過追訴期限的行為等都不需立案,另外,根據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對這些人的違法行為也不需立案。

但是,這些不予立案的情形有時并不是那么容易確定,往往需要細致的調查之后才能確定,因此如果核查后涉嫌違法又無法確定是否屬于不予立案的情形,可先立案,再根據調查的結果做出相應決定。因為,立案并不意味著必須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只要核查的結果表明“可能”存在屬于本部門管轄的違法行為即應當予以立案。 第十八條 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進行案件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檢查。

首次向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以及申請回避的權利。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保密。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進行案件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檢查。

首次向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以及申請回避的權利。 解讀:本條規定了調查取證的基本要求。

新《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本條第一款基本是重申新《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除全面、客觀、公正之外,本條增加了“及時”的要求,要求辦案人員要提高執法效率,應該盡快抵達現場、盡快收集調取證據,遵守辦案時限不能久拖不決。

“收集、調取證據”的主要方式包括:現場檢查或勘驗、詢問當事人及證人、抽樣取證、委托鑒定、查封扣押、先行登記保存、要求當事人或證人提供、協助調查等。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檢查”,檢查權的賦予要有法律、法規、規章作為依據。本條將檢查權依據擴大到了“規章”。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實施檢查,并制作現場筆錄,決不能濫用,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2023修正)第十三條規定,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第二款規定了辦案人員調查取證時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權和回避權的制度。本款規定在首次向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告知有關權利,是考慮到多次調查取證重復告知沒有意義,當然,每次調查檢查時如都告知其權利,也不違法。

考慮到市場監管部門和執法人員對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保密義務貫穿行政處罰實施的全過程,此次修訂將《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調整到總則部分作為第五條,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五十條作出相應修改。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辦案人員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解讀:新《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條規定源于此,增加了“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