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夫妻將登記在其名下的某小區房屋出租給呂某夫妻居住使用,因呂某夫妻欠付租金,黃某夫妻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呂某夫妻支付租金,訴訟過程中,案外人邱某申請參加訴訟,主張黃某夫妻早已將前述房屋賣與他,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要求呂某夫妻向邱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

法院經審理后查明:黃某夫妻確實在將其名下某小區房屋出租給呂某夫妻之前就已經與邱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邱某也向黃某夫妻支付了價款,但黃某夫妻未向邱某實際交付房屋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無效而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合同有效的,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已經不將無權處分作為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因此,黃某夫妻雖然未經邱某同意擅自將其已經出售給邱某的房屋出租給了呂某夫妻,但黃某夫妻與呂某夫妻簽訂的租賃合同并不因此而無效。因此,法院判決呂某夫妻向黃某夫妻支付欠付的租金,并駁回了邱某的獨立訴訟請求。

【法理評析】

《民法典》施行之后,對于合同效力的規定最大的變化在于原先《合同法》第五十一條關于無權處分的效力規定不再適用。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據該規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狀態,如權利人追認或無權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民法典》中刪除了原《合同法》的這一規定,雖然無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是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后亦未取得處分權的情形下,合同不再無效,而屬有效合同。這一合同效力的變化實質上是保護了與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的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因為在原先的合同無效情形下,無權處分人因違約條款與合同一并無效,故而無需向原合同相對人承擔違約責任,而僅負有返還基于合同獲得財產的義務;而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無權處分人則需要依據合同向相對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很明顯,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對人的權利能夠得到有效的保護,同時對無權處分人苛以違約責任也起到了懲戒無權處分人的無權處分行為、增加其無權處分行為的風險成本的作用,切實保障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