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駕車在道路上違章行駛,將對方車輛擦傷,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被確定為負全部事故責任。被告某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據此對原告作出了罰款150元、扣駕駛證3個月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銷該處罰的行政訴訟。法院經審理后查明:被告認定原告違章行駛,應負全部事故責任及該事故屬一般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對原告所作的處罰,適用法律也正確。但在處罰程序上,因被告無證據證明其對原告制作的“處罰事先告知筆錄”是在處罰前進行的,原告對此也否認,故法院以程序違法,判決撤銷被告的上述處罰。在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將該處罰執行完畢。判后不久,被告糾正了程序上的錯誤,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對原告作出了內容相同的處罰。原告對后一個處罰未提起行政訴訟。但卻以前一個處罰被法院判決撤銷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賠償,遭拒絕。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求被告就前一個處罰賠償罰款、扣駕駛證3個月的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共16.3萬元。
這是一起因行政行為程序違法引起的賠償案件,如何處理?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該賠償。理由是: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執照的……該條第(一)項規定的“違法”,既包括實體上的違法,也包括程序上的違法。本案中,被告的前一個處罰已被法院確認為程序違法,被告應按此條規定,對原告作出賠償。
第二種意見是將前一個處罰和后一個處罰聯系起來考慮,認為應該賠償。理由是由于前一個處罰已作了執行,如果不對前一個處罰作出賠償,被告就后一個處罰再對原告予以執行,就會加重原告的經濟損失,造成事實上的重復處罰,不利于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不應對原告作出賠償,本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按照這條規定進行國家賠償,必須同時具備五個要件:(1)違法行使職權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2)行使職權的行為已被確認違法;(3)違法行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4)已造成了損害后果;(5)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本案的賠償,雖具備上述(1)、(2)、(4)這三個要件,但卻不具備(3)、(5)這兩個要件。首先,被告的處罰,沒有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所謂合法權益,是指受法律保護的各項權益,包括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本案中,被告對原告的處罰,不是基于原告的合法行為,而是基于原告違章駕車的違法行為。這種違法行為,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必須受到處罰。這種處罰體現的是國家對道路交通秩序的行政管理和對違反這種管理的違法行為的教育、制裁,目的是為了保護行人、車輛的安全通行和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原告被處罰款和扣駕駛證,雖造成了經濟損失,但這種損失并不是其合法權益所在,而是其因違法行為必須付出的代價;其次,被告的處罰,雖因程序違法而被撤銷,但這種程序違法與原告因處罰造成的經濟損失并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我們知道,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是由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充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有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及顯失公正等諸多方面決定的。只要其中某一方面不合規定,該行政行為就會構成違法。但不能由此就認為:凡行政行為違法,與相對人的財產損失必然有因果關系,而是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看行政行為違法是由諸多方面中的哪一方面造成的,造成行政行為違法的該方面與相對人的財產損失有無因果關系。筆者不否認程序違法在某些情況下會對相對人的財產損失產生影響,但本案中,原告因處罰而受的財產損失,并不是被告的程序違法造成的,而是由其違章駕車的行為造成的。被告在認定原告違法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均正確。換句話講,在被告作出處罰這一具體行政行為中,與原告財產損失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幾個方面(職權依據、事實依據、適法依據等)均未違法。基于以上分析,由于原告的賠償請求并不完全具備上述五個要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因此不應予以支持。
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與第二條的規定并不矛盾。第二條的規定列入該法第一章總則中,是原則性規定。第四條則列入該法第二章第一節行政賠償范圍中,所以第二條的規定對第四條的規定起指導作用。第四條第(一)項中關于違法實施罰款、吊銷執照……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內中就蘊含了第二條所規定的進行國家賠償必須同時具備五個要件的內容。離開該法第二條的規定來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只能是對該項規定的一種片面理解,因而是不當的。
三、本案被告在前一個處罰被撤銷前,已就處罰的內容執行完畢。之后,被告重新作出處罰,但不能就后一個處罰再對原告執行,而應與前一個處罰的執行相折抵。因為,根據“一事不再罰”的原則,以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是不能作出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僅程序違法除外。即使因程序違法而重新作出處罰,也不能執行兩次,否則就構成了事實上的重復處罰。這有悖于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因此,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原告完全可以就重復處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