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一百三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本條是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表現形式的規定。

一、本條的歷史來源

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法》還對合同書形式、確認書形式,以及未采取書面形式而實際履行合同義務的后果作出了規定。

本條延續了上述形式自由的規定。另《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還規定了:“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但是,本條沒有規定沒有采用當事人約定的特定形式的法律效果,即法律行為不成立或法律行為無效。

二、制定本條的目的

本條規范有兩個目的:其一,本條第一款明確了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包括書面、口頭和其他形式,即我國民法采用形式自由主義原則;其二,本條第二款明確了法律對于民事法律行為如有形式要求,應采用特定形式;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取特定形式。

三、法律行為形式的種類

基于私法自治原則,本條規定法律行為采取形式自由原則,例外依據法律約定采用特定形式。本條第一款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的主要形式包括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

(一)書面形式

(1)書面形式的意義和種類

書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現為內容而成立的法律行為。

書面形式的功能在于:其一,確保法律行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清楚而無疑義,避免將來可能的爭議;其二,書面文書具有證明效力,可以推定其內容的正確性和完整性;其三,通過書面形式可以慎重考慮法律行為,避免倉促決定。

《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合同書是指記載有當事人合意的合同內容并被簽名蓋章的文書。合同書中的文字記載須符合如下要求:其一,須有文字表現出的憑據,可以手寫、打印或印刷的;其二,文字憑據載有合同的權利義務;其三,須有當事人或代理人的簽字或蓋章,或有其他證明文字憑據真實性的標記。

信件是當事人締結過程的書信往來,雖然當事人未簽訂合同書,但信件就合同內容達成合意,仍可認定合同成立。

數據電文以電子、光學、磁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數據電文被我國法律認可為一種特殊的書面形式。《電子簽名法》第四條規定:“數據電文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以上 條文對數據電文形式的要約和承諾作出了規定,我國司法實踐中也認可電子合同。

傳統的數據電文是電報、電傳和傳真,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電子郵件和電子數據交換成為主要的數據電文。

(2)合同書上的簽字或蓋章

《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因此,簽字或蓋章以及民法典規定的按指印,也是書面形式的內容,其意義在于確定合同的成立、識別當事人,包括本人或代理人、明確合同簽訂地等。

從證據的角度考慮,簽名的一般要求是應由當事人本人親手簽名,簽名應在合同書的最后,如在簽名之后補充的文書內容,則應在補充內容之后重新簽名;代理人應當同時簽寫自己和被代理人的名字,應當寫全名及真實姓名。

如果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訂立的合同,是否需要代表人簽字和單位蓋章同時具備呢?按照上述規定,簽字或蓋章是擇一即可,因此,合同應自代表人簽字,或者單位蓋章時即可成立。但如果當事人約定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則簽名和蓋章是并列關系,如果缺少之一,則合同不生效。我們注意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簽名、蓋章修改成了并列關系。

合同加蓋財務章、技術專用章或單位部門章之類,一般不能認定合同成立,但如得到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授權,或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則仍可認定合同成立。

(二)口頭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以語言交談或手勢對話而表達意思表示而成立法律行為。

口頭形式的優點是簡便易行,迅速方便,缺點是一旦發生糾紛則難以舉證。因此,口頭形式的法律行為常用于日常生活中標的價值較小的法律行為。

但口頭形式并不是不產生任何文字的憑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8號”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其他形式

(1)公證。

公證是當事人將法律行為的書面形式向各公證機關申請公證,使法律行為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得到確認。

(2)錄音、錄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65.當事人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形式實施的民事行為,如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作為證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民事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可以認定有效”。

《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3)登記

登記在我國民法上具有多重意義,除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有時也被作為合同的形式要件。《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此處的登記備案,是行政機關為管理房地產市場交易而要求的合同備案,并非權利登記。因此它是合同的形式之一。

(4)行政批準或審批

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這是我國最早出現的法律行為須批準的規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法律行為須經行政批準或審批,只是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不是合同或法律行為的法定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