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怎么寫才有法律效力(離婚協議書怎么寫才有法律效力圖片)
解除婚姻關系協議書怎么寫
協議人:XXX,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XXXXXXXXX。
協議人:XXX, 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XXXXXXXXX。
協議人雙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現雙方就自愿離婚一事達成如下協議:
一、XXX與XXX自愿離婚。
二、女兒XXX由雙方共同撫養,女兒在XXX期間的學費及生活費由男方提供必要的資助。
三、夫妻共同財產處置如下:
1. 第一房產位于XXXXX,現協商歸女方所有;第二房產XXX,現協商歸男方所有;
2. 汽車一輛,型號為XXXX,車牌號為:XXXX,現協商歸男方所有;
3. 現金:XXXXX,現協商歸女方所有。
四、夫妻無共同債權及債務。
五、男方有探望孩子的權利,可提前一天與女方協商,達成一致后可按協商的辦法進行探望。
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雙方簽字后生效。
協議人: 協議人:
XXXX年XX月XX日
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途徑:
一、協議離婚
《民法典》第1078條:“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離婚,并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婚姻登記條例》
第10條第1款:“內地居民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第11條第1款: “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第11 條第3款:“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12條:“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達成離婚協議的;
(二)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
第13條:“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二、訴訟離婚
《民法典》第1079條:“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三、無效婚姻
《民法典》第1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1053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法解釋(一)》
第7條:“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8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9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婚姻法解釋(二)》
第2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第3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4條:“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
第5條:“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6條:“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第7條:“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前款所指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婚姻法解釋(一)》
第16條:“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13條:“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14條:“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 15條:“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四、可撤銷婚姻
《婚姻法》第11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婚姻法解釋(一)》
第10條:“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第11條:“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12條:“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婚姻登記條例》
第9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
(二)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
總結,法官處理離婚案件時,根據當事人提出的離婚請求、復雜的夫妻感情難以做出判斷,得出一個客觀、公正的結論,并以此決定婚姻關系的存亡,既不合乎實際,也不利于司法實踐。況且,不同的法官對“感情破裂”也有不同的認識,相同的情況,極易做出不同的處理結果,其判斷在很大程度上出于法官的主觀推測,具有隨意性,導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太大,司法不公也就隨之產生。
論離婚協議中確認的第三人債權的法律效力
案情:
張某之女王某與于某于2001年5月份登記結婚。在婚前,于某為個人上學、調動工作等向原告借款32500元。王某與于某在2003年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主要內容有:第一,雙方登記后沒有舉行結婚儀式,所以沒有共同財產……第四,于某借張某共計45000元用于2001年,6月份前于某本人轉戶口、調動工作、讀書等費用,以及2002年5月份購買摩托車等花銷;此外于某自愿自204)5年3月份起直至2008年3月份還清欠張某的借款。
為索要該筆欠款張某將于某訴至人民法院,要求于某立即付清借款45000元。在訴訟中,張某向法院提交部分借條作為證據之余,還提交了其女王某與于某所達成的離婚協議作為證據,以證明被告向其數次借款的事實及借款數額。但張某提交的借條只能證明婚前32500元借款關系存在。于某則主張,其為達到與張某之女王某離婚的目的,才與原告之女達成了欠原告45000元的還款協議。該協議中的欠款是對原告及其女兒的一種補償;其還認為,其中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申請追加原告之女作為共同被告,共同償還。
審理結果:法院認為,王某與于某達成的書面協議合法有效。該協議證明了于某婚前向張某借款32500元,婚后向張某借款12500元的事實。但協議在未征得債權人張某的同意就該債務的還款時間及在債務人工某與于某之間的分配數額所作的約定對張某無約束力。在時效期內,張某對王某的婚前借款32500元,可隨時主張權利;王某婚后借款12500元,應為王、于二入的共同債務,張某可向王某一人或王、于二人共同主張權利。對于某要求追加王某為共同被告的主張,理由不當,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于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欠張某的借款45000元。
案件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是通過婚姻關系而確立的為第三入利益的合同關系,即為第三人設定了債權。其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是王某與于某達成的離婚協議對第三人張某的效力如何?筆者認為離婚協議系夫妻二人所為的協議,其中對財產及債權、債務的分擔對夫妻二入有約束力,因該協議是在債權入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其對債務所作的分擔及還款時間,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所以該協議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
但是,債權人在訴訟中以離婚協議中確認的債權關系及數額作為證據提交法庭,法庭不應全都認定無效。如本案,離婚協議為張某設定了權利(確定了其債權總額,且總額多于其有證據證明的總額),從保護第三人的原則看,只要第三人對該協議不提異議,該協議確認的債權關系及數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認定有效。
下面本文從三個方面予以闡述。
一、離婚協議對第三人效力問題
第一、王某、于某達成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離婚協議有效,其中對財產分割及債權債務的負擔問題作出的處理對二人之間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二、該離婚協議對王、于二人有效,但二人不能以此來對抗其他債權人。我國一直堅持婚姻關系案件(包括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的處理不允許第三人參加的原則,所以處理夫妻財產、特別是處理對外共同債務的負擔問題時,真正的債權人往往處于不知情或不能表達自己意見的地位,這對債權人非常不利。如夫妻二人通過離婚協議將共同財產由一人享有,而將共同債務由另一入承擔,惡意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所以,對夫妻共同債務,當事入未經債權人同意而改變債的性質,約定由一人償還或由當事人約定分擔的數額或比例,這樣的約定只對當事人雙方有約束力,對債權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第三、離婚協議中于某對某些事實的承認是否可在張某對于某的訴訟中作為對張某有利的證據,證明45000元借款關系的存在?對此,我國法律并未規定,原告在訴訟中提出此份證據材料作為書證并無問題,而且被寄亦未提出證據表明其在離婚了原告對被告刪元債權的存在。實質上,此份離婚合同為混合合同,既具有民法典上的離婚內容,也具有民法上的設定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該協議中的離婚內容對本案作出裁判所需要認定的事實基礎并無用益,而對裁判具有積極意義的是合同中的設定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