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于繼承法的司法解釋二(最高院關于繼承法的司法解釋何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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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繼承及種類
一 繼承和繼承權(世代傳承的,不止有家風)
法言俗語
如果我死了,我欠的錢需要我的父母償還嗎?我是獨生子女,父親先于爺爺去世,無法繼承全部遺產怎么辦?人突然去世,銀行、微信、支付寶、Q幣怎么辦?《民法典》來了,你會把哪些“虛擬財產”傳給下一代?諸如此類有關繼承的問題,現如今在網上隨處可見。盡管網上流傳的不實信息“2023年起獨生子女將無法繼承父母房產”已經遭到辟謠,但人們對于繼承問題的關注再起波瀾,話題熱度有增無減。60后、70后已逐漸走向舞臺幕后,一家兄弟姊妹四五人甚至七八人已成為歷史,在逐漸成為中流砥柱的廣大80后、90后群體中,絕大部分人是獨生子女。隨著近幾年二胎政策的放開,家庭成員又向三代“4-2-2”模式發展,同時,社會家庭組成逐漸復雜,收養子女、再婚家庭、不婚主義、丁克家庭等逐漸增多。當繼承父輩們全部遺產出現了一些超出預料的事件,繼承變得不再理所應當、毫無懸念,作為繼承者們,需要了解更多的繼承法律問題,才能應對當前社會的復雜多變。
何為繼承?在漢語解釋中,繼承泛指把前人的作風、文化、知識等接受過來,也指一個對象直接使用另一對象的屬性和方法。在《民法典》中,繼承是指在自然人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后,其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遵其遺愿(其所留有效遺囑)無償轉移給一定范圍的人,該范圍的人由法律規定或自然人在遺囑中指定。可以說,繼承是依以上形式形成的一種法律制度,是關于自然人死亡后財富傳承的基本制度。死亡的自然人稱為被繼承人,依照繼承制度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人是繼承人,其所形成的繼承遺產的權利稱為繼承權。繼承制度是同特定的社會制度緊密聯系的,1985年《繼承法》第1條指明了立法目的:為保護自然人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
《民法典》第1120條規定,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從“自然人”到“自然人”,貫徹了《民法典》中以“自然人”取代“自然人”的一個用詞的重大變化。“自然人”一詞與國籍有關,《民法典》頒布前,《繼承法》第36條的外國人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涉外繼承等法律文件條款,將除本國自然人外的外國人繼承羅列其中。我國民法調整的范圍,本國的自然人以及在本國的他國自然人、無國籍人都應當涵蓋在內。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對外吸引力逐漸增強,涉及外籍自然人、無國籍人的繼承糾紛也逐漸增多,這些糾紛一旦實際發生在中國,就應當適用《民法典》。“自然人”一詞顯然擴大了自然人的范圍,也體現了立法技術的提高。
同時,隨繼承而來的,就是繼承權的獲得。繼承權有兩種不同意義,繼承開始前,繼承人享有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繼承開始后,繼承人享有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
所謂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僅僅是一種繼承遺產的可能性。繼承人享有的這種繼承遺產的可能性究竟是期待權或者僅僅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期待地位,學者間還有不同的看法。事實上,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很難被稱為權利,即使認為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為期待權,其與民法中一般意義上的期待權也并不相同。
確切地說,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還僅僅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地位,這是因為,首先,客觀意義上繼承權雖稱為權利,但其效力極為薄弱,這表現在:
(1)推定繼承人的地位并不確定,隨時都會有變化發生。推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有喪失繼承權事由時,不能成為繼承人。
(2)推定繼承人的應繼份也不確定,應繼份是財產,會隨時變動。應繼份可能因為同順序的繼承人的出生、死亡、收養及收養關系的解除、被繼承人的遺囑而有所增減。
(3)推定繼承人的權利具有非支配性。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不能處分被繼承人的財產,其繼承權也不能成為處分的標的。
(4)推定繼承人的繼承權無被侵害的可能性。繼承開始前,財產不論因何種原因而減少,繼承人都不能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要求返還財產或者損害賠償。
其次,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作為一種地位,也受法律保護,這表現在:符合條件的繼承人享有保有必留份的權利。
所謂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指繼承開始后,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轉為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繼承人此時現實取得繼承遺產的權利,而非僅僅是繼承遺產的可能性,從這個意義上說,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已經由期待地位轉為繼承既得權。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一種不同于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特殊的財產權利,這表現在:
(1)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財產權。繼承制度是解決被繼承人的財產于其死后如何轉歸繼承人的問題,繼承人享有繼承權的最終目的是如何獲得遺產。從這個意義上說,繼承權屬于財產權。
(2)繼承權與一定身份相聯系,但非身份權。繼承權主要發生在因婚姻、血緣而產生的有一定身份關系的親屬之間,可以說,繼承權是以一定的身份關系為前提的。但是,由于現代繼承僅為財產繼承,繼承權的客體僅限于被繼承人的財產,并且繼承法律規范不調整親屬關系,繼承權也非親屬關系的當然效力,所以,繼承權并非身份權。這正如贍養費請求權,雖產生于親屬關系,但并非身份權。
(3)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具有社員性。繼承人除了享有取得遺產的權利外,通常還需要參與繼承事務的決策,如參與遺產的管理、遺囑的執行等。這些事項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但不參與這些事項,遺產就無法順利地由繼承人取得。正如股權,股東除享有獲得股份帶來的紅利以外,股東還享有參與股東大會、進行大會表決的權利等。
(4)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具有過渡性質的財產權利。由于民事主體資格的喪失,被繼承人死亡后不再是其財產的主體,其財產權利要轉移給其他民事主體享有,在財產過渡過程中建立起來的法律關系就是繼承法律關系,因此,繼承權也是一種過渡性質的權利。
(5)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絕對權,具有排他性。繼承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權利人無須義務人的履行就可實現其權利,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負有不得妨礙繼承人行使繼承權的義務。繼承權一旦被他人侵害,繼承人可以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此,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絕對權。
以案釋法
被繼承人老何妻子早年逝世,生前生育有二子一女,分別為何甲、何乙、何丙,何乙之妻為肖某,之子為何丁。老何晚年年老體弱,患有繼發性肺結核、冠心病等多種疾病需人護理,因老人對先后雇請的兩名護理人員不滿意所以大部分時間由何乙照顧老人起居飲食,何乙對老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2010年至2023年5月逝世前這段時間,老何每年在新邵縣人民醫院、邵陽市中心醫院、邵陽中西結合醫院住院2次以上,每次30天左右。其間,由何乙、何丙二人護理。后何己、老何先后去世。
本案中,何甲、何乙、何丙為何某的繼承人。何乙先于其父老何死亡,其子何丁則為代位繼承人,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對何某的遺產具有繼承權。但何乙之妻肖某不符合代位繼承的主體資格,依法對何某遺產不具有繼承權。
法官說法
01 繼承權可以轉讓嗎?不可以。繼承權是一項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權利可以放棄但不得隨意轉讓,繼承人可以協議轉讓因繼承遺產而取得的財產所有權。
02 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應當怎樣行使?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所謂繼承權、受遺贈權的行使,是指繼承人、受遺贈人通過實施一定行為以實現其繼承權、受遺贈權。《民法典》第2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民法典》第34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03 胎兒有繼承權嗎?有。《民法典》第1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在遺產分割時,無論是在法定繼承情形下,還是在遺囑繼承情形下,繼承人均應當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法律對胎兒的預留權進行保護。(1)多胞胎的繼承份額。多胞胎每人一份繼承份額,如果僅保留了一份繼承份額,則應從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中扣出其他胎兒的繼承份額。(2)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保管。(3)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則為胎兒的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依照法定繼承有關法律規定予以繼承。(4)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仍然屬于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當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予以分割。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二 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遵律法之規定,抑或尊先人之遺愿)
法言俗語
在生活中,我們經常聽說財產的繼承有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形式,雖然聽起來都是繼承,似乎沒有什么區別,但是在法律層面上,一字之差已是天差地別,我們可以通過以下內容,了解我國的遺產繼承。
1.繼承的種類。關于繼承的種類,《民法典》第1123條有明確的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因此,繼承分為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遺贈扶養協議三種。
2.法定繼承。何為法定繼承?法定繼承,是指在被繼承人沒有對其遺產進行處理或立有遺囑的情況下,由法律直接規定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遺產分配原則的一種繼承方式。相對于遺囑繼承而言,法定繼承是遺囑繼承以外的,按照法律直接規定,將遺產轉移給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方式。在法定繼承中,繼承人的范圍、繼承人的順序、應繼承的份額以及分配原則,都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因而法定繼承并不直接體現被繼承人的意志,僅是按照依法推定的被繼承人的意思將其遺產由其近親屬繼承。
3.遺囑繼承。何為遺囑繼承?遺囑繼承又稱為“指定繼承”,是指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承受其遺產的繼承方式。《民法典》第1133條規定:自然人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遺囑繼承是由設立遺囑和遺囑人死亡兩個法律事實所構成,它分別具有設立效力和執行效力。
為了將遺囑繼承和其他繼承區分開來,法律也規定了一些條件:(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并且遺囑合法有效;(2)立遺囑人死亡;(3)被繼承人生前沒有簽訂遺贈扶養協議;(4)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也未放棄繼承權,同時也未先于被繼承人死亡。
4、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的關系與區別。法定繼承是法律推定的遺產繼承方式,不能體現被繼承人自身的意志。法定繼承雖然是最常見的繼承方式,但其是遺囑繼承的補充,只在沒有遺囑繼承時才會適用法定繼承。法定繼承以身份關系為基礎,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之間的親屬關系由法律明確指定,因此也具有強行性,是任何人不得改變的。但遺囑繼承人直接體現了被繼承人的遺愿,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遺囑和立遺囑人死亡是遺囑繼承的事實構成,遺囑繼承人和法定繼承人范圍相同,但遺囑繼承不受法定繼承和應繼份額的限制,遺囑繼承的效力優于法定繼承的效力。
在遺囑繼承中,遺囑要具有法律效力,才能按照遺囑繼承來分配遺產,如果遺囑無效,也就是說遺囑根本就沒有發生法律效力,沒有發生法律效力就等于法律上不予認可、不予承認,對于不予認可、不予承認的遺產,應按照法律認可、法律承認的事實辦理。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同時,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遺囑無效可分為部分無效和全部無效。全部無效時,所謂的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就喪失了“繼承”死者財產的權利,這種情況下涉及的財產,全部按照法定繼承來辦理。部分無效時,無效部分涉及的財產,則按照法定繼承來辦理。
我們不難看出,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的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遺囑和立遺囑人死亡是遺囑繼承的事實構成;
(2)遺囑繼承直接體現著被繼承人的遺愿;
(3)遺囑繼承人和法定繼承人的范圍相同,但遺囑繼承不受法定繼承順序和應繼份額的限制;
(4)遺囑繼承的效力優于法定繼承的效力。
以案釋法
老陳與程某梅生前育有五子,陳甲、陳乙、陳丙、陳丁、陳戊。陳甲于1997年年底走失,2002年老陳幫扶陳甲的兒子小陳建了位于張某屯村四間民房院落一處,作為小陳的結婚用房,老陳死亡前留有兩份遣囑,均對該處民房作了處分。
2007年10月23日,小陳訴陳乙遺囑繼承糾紛,要求確定2005年9月21日老陳所立遺囑有效,依法分割老陳死亡后所遺留財產,返還陳乙強行拉走小陳的財產。陳乙向法庭出示了兩份自書的《最后遺囑》,見證人系陳己的妻子、兒女,沒有簽署日期。法院經審理查明:小陳幼年母親早亡,父親陳甲走失,由爺爺老陳撫養共同生活。老陳生前于2005年9月21日邀請本村支部書記孫某、副支書兼調解主任王某在場立下遺囑,該處民房由小陳繼承,遺囑中還涉及瞻養內容,孫某、王某在遺囑上簽字見證。一審中,法院認定小陳提供的老陳于2005年9月21日所立遣囑內容合法有效,但陳乙不服上訴,后又向檢察機關抗訴,德州中院指定再審、發回重審,最終該案以小陳2023年11月7日自愿申請撤回起訴結案。
2023年,因張某屯村進行新農村改造,該民房參與拆遷補償、房屋安置等有關優惠政策。
2023年1月15日,陳乙訴小陳侵權糾紛,要求小陳歸還陳乙5間房屋所有權,返還陳乙拆遷補償款37250元及享有房屋安置有關優惠政策。法院審理認為,侵權案件中的返還原物糾紛首先應當查明的問題就是涉案標的物的所有權,陳乙認為涉案房產土地系其所有,小陳取得該房產土地的安置利益是對其權利的侵犯,陳乙首先要舉證證明房產土地系其所有,陳乙所提供證據均不能證明其對涉案房產土地擁有所有權,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2023年1月15日,陳乙訴小陳法定繼承糾紛,要求依法判決陳乙繼承父母(父親老陳、母親程某梅現已死亡)名下的平房4間拆遷補償款23 662.125元及享有房屋安置有關優惠政策(扒房獎勵2萬元、買樓每平優惠200元)。法院經審查認為,被繼承人老陳死亡后,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小陳的父親陳甲、陳乙、陳丙、陳丁、陳戊。被告小陳在其父親陳甲健在的情況下并非第一順序繼承人,如果陳甲死亡,小陳才可代位繼承陳甲應繼承的部分,庭審中各方當事人認可陳甲只是走失,不能確定陳甲已自然死亡,也沒有相關機關認定其在法律意義上已死亡,所以,被告小陳在現有證據的情況下并不是法定繼承案件的適格被告,據此駁回陳乙的起訴。
關于老陳對孫子小陳扶助建造的房屋,小陳與陳乙雙方均對其遺產的性質無異議,那本案中小陳與陳乙之間的糾紛屬于法定繼承糾紛還是遺囑繼承糾紛?首先來看法定繼承,雖然陳甲已于1997年走失,至今已23年,但陳甲作為被繼承人老陳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在未確定死亡的情況下,其子女依照法律規定無法代位繼承。陳甲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不因其走失年數久遠而被剝奪繼承權,其子也不能因陳甲的走失代位繼承,所以從法定繼承看,小陳不是法定繼承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雙方沒有法定繼承的法律關系,本案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其次來看遣囑繼承,如果陳甲確定死亡,小陳可代位繼承,老陳將民房留給孫子小陳就屬于遣囑繼承;如果陳甲尚未死亡,僅是走失,小陳并沒有取得代位繼承,就不屬于第一順位繼承人的范圍,老陳將民房留給孫子小陳則屬于遺贈。因此,本案屬于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還是遺贈,關鍵要看陳甲是否確定死亡。
法官說法
01 能否把“禁止配偶再婚”寫入遺囑作為繼承的條件?不能。立遺囑人在生前對其財產作出處分時,將配偶是否再婚作為取得其相應財產繼承權的先決條件的,該遺囑無效。
遺囑是立遺囑人在生前對其財產所作的處分或對其身后的事務所作的安排,并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欲使遺囑發生法律效力,立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不僅要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而且還要保證其所立遺囑的內容不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不違反社會公德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憲法》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規定,婚姻自由既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又是我國婚姻法律規定的一項基本制度,自然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自愿決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強迫與干涉。因此,如果立遺囑人在生前對其財產作出處分時,將配偶是否再婚作為取得其相應財產繼承權的先決條件,則其行為將會因限制了他人的婚姻自由,違反了有關婚姻自由的法律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
02 父母的遺產,有些有遺囑,有些沒有遺囑怎么辦?有遺囑的遺產,按照有效的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關于被繼承人遺囑未涉及的遺產部分,應當依照法定繼承規則辦理。
03 我是女孩,父親去世未留遺囑,后來母親生前說房子應該給家里男丁,遂去世時留有遺囑,把房子給了我弟弟,這合理嗎?不合理,對屬于父親的遺產,母親作出的遺囑部分屬于無效遺囑,父親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來分割,母親對于自己的遺產留有遺囑,應當按照遺囑來繼承。同時,男女平等原則是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的原則,繼承權男女平等是繼承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之一,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1)男女平等。自然人作為繼承權的主體,不因性別的差異而影響其權利的享有與行使。(2)夫妻平等。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權利,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丈夫可以繼承妻子的遺產,妻子也可以繼承丈夫的遺產,任何人不得干涉。(3)繼承范圍和繼承順序平等。繼承人不分男女,平等地處于其應在的繼承范圍和順序中。而且在代位繼承中,代位繼承人可以是父系親等,也可以是母系親等。(4)非婚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與婚生子女繼承權平等。在社會主義社會,非婚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與婚生子女的社會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受國家法律的同等保護。(5)兒媳與女婿在繼承權上平等。在社會主義中國,男女到對方家生活都一樣,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男女雙方都不能因到對方家生活而喪失繼承其父母遺產的權利,子女不論是否結婚或到何方落戶都有平等的繼承權,《民法典》第1129條還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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