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糾紛除了子女撫養問題,往往更多的是在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上不能達成一致。而涉及的財產糾紛中公司股權往往又是比較復雜的一種財產類型,尤其是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的公司股權。是平均分割股權還是按照登記在各自名下的股權份額進行分割?登記在各自名下的股權份額是否又意味著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約定?

案情提要

李先生和魏女士為夫妻,結婚之后共同設立了多家公司,夫妻雙方各自持有一定股權。現雙方準備離婚,就離婚時公司股權如何分割不能達成一致。李先生主張,雙方對公司持有的股權比例屬于夫妻對共同財產的約定,應當各自所有,同時,平分股權將無法作出有效公司決議,從而導致公司僵局損害股東及員工權益。魏女士主張,公司為婚后設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平均分割。

裁判及說理

法院作出平均分割股權的判決。

李先生主張涉案公司的股權按照各自所持有股份分割,公司設立時登記在各自名下的股份即為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約定。但是,并未提供證據材料予以證明登記在各自名下的股份為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

關于公司股權平均分配將導致公司股東會無法作出有效決議,從而導致公司僵局,損害股東及公司全體員工的權益。公司是由雙方共同設立,共同經營管理,且一方經營管理公司多年并表示將一直以公司利益為主,另一方對此亦予以認可。公司的運營和管理并未因離婚受到影響,因此將案涉公司的股權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導致公司僵局,也不會因此侵害公司及其他股東的權益。

夫妻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工商登記持股比例不當然屬于夫妻對共同財產的約定,只是設立公司時按照行政管理的規定,對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比例的書面登記。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制度可知,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約定需要采取書面形式明確作出。

同時,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公司一旦設立,股東所出資財產為公司財產。股東對公司享有的是出資份額所對應的股權,而非相應的出資財產。如果設立公司時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約定,夫妻的持股比例屬于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雙方都在章程簽字確認。那么,當發生離婚糾紛分割股權時,法院可按照持股比例進行分割。如果公司章程并沒有對此約定,一般認為夫妻名下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共同共有的原則進行處理分割。

另外,股權相對于一般財產類型具有特殊性,兼具財產屬性和人身屬性,其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或變價款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對股權變價款享有應有份額,可采取協商的方式給與相應股權的補償款。最高法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明確規定,夫妻在離婚時分割的是“出資額”而非“股權”。

因此,夫妻持股比例不意味著是對共同財產的約定。在沒有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書面文件,對夫妻持股比例明確作為是對共同財產約定的情況下,一般而言,在離婚分割時法院不采取各自名下股權歸各自所有的方式分割,仍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當平均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