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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聞 / 南昌財產分割律師:婚內約定不動產歸另一方個人所有但未作產權變更,是否有效?
01
以兩個案例為切入點
案例一:唐某甲與李某某系夫妻關系,唐某系唐某甲與前妻之女,由前妻撫養。在唐某甲因故意外去世后,唐某和李某某就一套名在唐某甲之下的房產繼承發生了爭議。該房產是婚后唐某甲以其個人名義向中國銀行貸款購買的并登記在其個人名下,但唐某甲生前與李某某簽訂了《分居協議書》,約定該房產歸李某某個人所有,但由于貸款未還清還沒有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南昌財產分割律師
唐某主張該房產是其父親與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可以作為遺產繼承;李某某主張該房產是其個人財產,唐某無權繼承。
一審法院認為該房產未辦理產權變更,該協議書并未實際履行,因此應根據物權登記主義原則,確認該房屋屬于唐某甲與李某某夫妻共同財產,唐某有權繼承。李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該協議屬于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協商一致在平等自愿前提下對家庭財產進行內部分配的結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改判該房產為李某某的個人財產,唐某無權繼承。
【該案例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3年第12期】
案例二:沈某某與藍某某簽訂了《離婚協議》,約定涉案房屋歸沈某某一方所有,但未辦理物權登記。藍某某由于其他糾紛需要被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沈某某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該房產歸其個人所有,法院認為該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沈某某不服又申請再審,再審法院經審查認為:該房產未辦理物權變更登記,不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故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屋仍為夫妻共同財產,沈某某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
【該案例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2023)最高法民申5118號】
02
分析總結
通過以上兩個案例我們不難發現,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夫妻將共同所有或個人所有的不動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但未作產權變更的情況下是否有效還存在爭議。
觀點一認為: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約定合法有效,在實踐中要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
觀點二認為:將共同所有或個人所有的不動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屬于贈與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那么贈與人就可以在產權變更登記前行使任意撤銷權。
那如何避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收回贈與呢?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任意撤銷權的行使。如果因為種種原因無法在簽訂婚內財產協議時辦理產權變更登記,那么一定要對該協議進行公證,避免贈與人事后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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