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的喪失的概念和法定事由(繼承權的喪失的概念是什么)
今天我們來講《繼承編司法解釋》第五條:
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本條對應《繼承法》第七條:
【繼承權的喪失】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本條規定的第一款規定了五種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同時《繼承編司法解釋》接下來的幾條規定也對本條規定進行了補充說明:
第六條 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后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根據我國刑法第261條的規定,如果繼承人遺棄情節惡劣的,將構成遺棄罪,根據我國刑法第260條的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則構成虐待罪。但注意,即使沒有達到構成遺棄罪和虐待罪的程度,只要實施了遺棄行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就可以認定喪失繼承權。
第七條 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當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認定故意殺害被繼承人,首先,在主觀上,只要繼承人存在殺人的故意,不論繼承人是否為了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其次,故意犯罪的對象必須是被繼承人;最后,在客觀上實施了殺害行為。只要繼承人實施了“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犯罪行為,不論犯罪是既遂還是未遂,都將喪失繼承權。
第八條 繼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以確認遺囑無效,并確認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是因為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且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方可以恢復繼承權。如果繼承人因為實施了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者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而喪失繼承權的,則是不可能再恢復繼承權的。
第九條 繼承人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這一條補充說明了第四項的“情節嚴重”該如何認定,當然,繼承人通過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的行為侵占了被繼承人的巨額遺產的,也屬于嚴重情節。
至此,《繼承編司法解釋》第一部分:一般規定(第一條——第九條)已經講完,接下來的文章,我們將開始講第二部分:法定繼承(第十條——第二十三條)。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