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規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犯罪構成

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結婚。

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具有重婚的行為。即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行為,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主體: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建立婚姻關系;二是沒有配偶的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人。

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

三、立案追訴標準

若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可到法院直接起訴。

1、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的;

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

四、案例解讀

1989年3月初,李四(女,53歲)與張三(男,成年)登記結婚。1995年張三因發生交通事故下肢癱瘓,李四在照顧張三一年多之后,自愿跟隨為張三治療癱瘓的醫生王五到了某地。自1997年起,李四在有配偶的情況下,與王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后因王五犯罪被判刑,2001年李四帶著女兒,在未與張三辦理離婚登記的情況下,與某地的趙六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子。法院經審理認為,李四有配偶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李四所犯重婚罪,依法應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處罰。李四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故法院判決李四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解讀:李四明知自己未與張三解除婚姻關系,仍選擇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故李四犯重婚罪。

五、律師解析

重婚罪并不是只懲罰“重婚行為”,亦處罰那些明知他人有配偶而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愿每個人能守護好道德底線。該罪名需要注意的是既可公訴,又可自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自訴案件,其中就包含重婚罪。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不管是1950年1月1日實施的《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實施的《婚姻法》還是2023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都明確規定禁止重婚。該條的規定是我國社會文明進步的象征。因此種現象一直存在,所以才在法律上明令禁止,這與我國的社會價值觀、善良風俗明顯有悖,故需刑法加以預防和懲罰。

而在我國越來越開放的社會,大家對婚姻的忠誠度有待考量,若覺得彼此不合適,一定要坦誠告知,不要做違法之事;不僅刑事方面臨牢獄之災,而且民事方面財產等會造成損失。我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所以,在有此想法時,要仔細想想能否承擔起這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