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北京市某科技公司錄用陳某至公司任職,雙方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6個月。

2023年11月,陳某因身體不適就醫,發現自己的醫保卡不能正常使用,遂于次日到公司人事部詢問。公司人事部拿出一份有陳某簽字的《員工手冊》,向陳某解釋稱,《員工手冊》已寫明,由于試用期內雙方勞動關系尚不穩定,科技公司不為此期間的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待員工轉正后開始正式繳納。因陳某在公司從事技術崗位,必須經過試用才能判斷他是否符合公司的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公司要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在試用期內繳納社會保險費會給公司帶來額外的工作量和成本。

雙方就此事未能達成一致,陳某以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與科技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在仲裁處理過程中,科技公司堅持認為,公司在陳某入職時已通過要求其在《員工手冊》上簽字的方式,告知試用期內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公司《員工手冊》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其中內容屬于雙方達成合意,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

處理結果:仲裁委審理后支持了陳某的請求。

分析:

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及勞動者都具有的法定義務。

勞動者疾病、工傷、生育等情形的發生與是否在試用期并無任何關系,反而實踐表明,在多數涉及工業技術或重體力勞動的工種中,勞動者恰恰在試用期期間由于對工作內容不熟悉,更容易發生工傷,更需要社會保險發揮保障作用。因此,試用期間勞動關系尚不穩定,并不是可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理由。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因此,科技公司應自陳某入職起30日內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工作并繳納社保費。

本案中,公司《員工手冊》中的條款顯然與我國法律相悖,陳某要求科技公司補繳其試用期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并無不妥,其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經濟補償,亦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四十六條關于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費,勞動者可以辭職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科技公司應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