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我國法律并未對雇員因勞務活動造成雇主財產損害的行為和責任承擔作出專門規定,故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和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雇主請求雇員賠償其財產損失,理應提供證據證明雇員在勞務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或是故意造成雇主財產損害,否則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最高法民申532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侯秀安,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文登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寧,山東德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洪軍,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文登市。

再審申請人侯秀安因與被申請人王洪軍海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魯民終7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侯秀安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輪機長在漁船運營過程中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二審法院認定案涉機器螺絲松緊程度并無規范標準,上大了上碎了只是維修人員的推論沒有證據證實,案涉冷凍機現仍存放于侯秀安的倉庫,山東高院并未就此進行調查,徑直認為侯秀安沒有證據證實案件事實是錯誤的。二審法院認為王洪軍即使存在過失也是一般過失,是認定不當。同時,二審法院認定王洪軍在下船前維修冷凍機,如果不是王洪軍本人造成機器損壞,那么作為輪機長也應該發現冷凍機蓋存在裂口,但是王洪軍采取了不作為的手段致全船人的性命于不顧,屬于重大過失。(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確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若因法無明文規定,雇主又不屬于司法解釋中“第三人”的范圍,雇員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顯然違背法律公平與正義的價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王洪軍應秉承誠實原則,對侯秀安交付的船舶設備機械進行維護維修和保養,不可因王洪軍為雇員而犧牲侯秀安應享有的財產損失受償權。況且,本案中王洪軍本來就存在一定的過失,應對其過失負責。根據民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雇傭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同時既是權利的享有者,又是義務的負擔者。不能只注重維護雇員的權利,而忽視其應負擔的義務。雇員對雇主交由其管理使用的財產應盡一個善意管理者應盡的最基本的注意義務,不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雇主財產損失。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海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根據侯秀安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主要審查二審判決認定王洪軍對侯秀安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正確。

二審判決已經闡明,我國法律并未對雇員因勞務活動造成雇主財產損害的行為和責任承擔作出專門規定,故本案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和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侯秀安請求王洪軍賠償其財產損失,理應提供證據證明王洪軍在維修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或是故意造成設備損壞,而且如侯秀安在再審申請中所述,案涉冷凍機現仍存放于其倉庫,故其也有條件提供相關證據。但本案中侯秀安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機器安裝螺絲松緊程度存在規范標準,其有關“修機器上螺絲時上大了上碎了”的意見也只是一種主觀推論,并未有客觀證據可以證明,侯秀安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審判決認定沒有證據證明王洪軍在維修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或是故意造成設備損壞,并據此判令王洪軍對侯秀安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綜上,侯秀安關于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申請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侯秀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侯秀安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奚向陽

審 判 員 郭載宇

審 判 員 馬東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瀚

來源:民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