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指引

作為房產的不動產如果在不動產登記處進行了登記是具有公示效力的。即不動產登記權利人擁有對世權。其他人是不具有對抗性的。但在眾多的物權糾紛確權訴訟中,法院會針對物權歸屬過程中的事實進行具體的拆分和認定。從而達到確認物權到底歸誰所有?單獨的物權登記不具有絕對的對世性。

案情還原

1.李巖與前夫魏國梁曾系夫妻關系,后離婚。魏國梁2023年10月12日去世。在前夫魏國梁生前與李巖與2023年4月23日購買了一處房產。房產登記在李巖名下。但有證據證明房產的款項支出都由魏國良支付。

2.魏國梁與李巖離婚以后,又與李玲共同生活,并結婚生育子女魏某。魏國梁死后,李玲與其子女魏某及魏國梁的父母作為原告,起訴了李巖。主張要回登記在李巖名下的房產。一審法院支持了李玲的主張。

3.李巖上訴二審法院稱,魏國梁在2023年10月12日去世,在去世前沒有對案涉房產進行任何主張權利。在此期間魏國梁與被上訴人李玲于2023年9月8日登記結婚,如果其認為應是個人財產,在其結婚后一定會因為新的家庭,第一時間內主張為個人財產。其本人本意也認定案涉房產系上訴人所有。一審法院在上訴人已經做出合理解釋,在已有判決確認房產所有權的情況下,判決房產歸李玲所有明顯錯誤。

4.李玲、魏某、魏長春、李云玲辯稱,根據銀行憑條及流水證據,已查明訴爭房屋首付款至2023年10月12日魏國梁去世前的銀行貸款均是有魏國梁個人還款。

還出具了上訴人李巖自行書寫的《文書》載明:“確認房產權力歸屬魏國梁,李巖在此立證為據,與李巖一點房產關系沒有。”該文書真實有效,是上訴人李巖的真實意思表示。魏國梁與李巖就本案訴爭房屋以書面形式確認了案涉房屋屬于魏國梁所有。因魏國梁現已死亡,訴爭房屋理應確認為魏國梁的遺產。原審判決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支持李玲的主張。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無論是一審法院支持李玲的主張還是二審法院予以維持,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法院對購買房產的事實進行了全面細致的認定。雖然房產證上的登記人是李巖,但是實際支付房屋款項的是魏國梁。對此李巖也沒有否認,且李巖與魏國梁簽署了文書,載明房產歸魏國梁所有。

我們援引原判決書:

本院認為:房屋權屬證書是登記機關頒發給權利人作為其享有權利的憑證,但不動產物權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的“要件”而非原因,對發生爭議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的判斷,應當依賴于對物權變動原因的法律事實的審查。李巖系案涉房屋的登記權利人,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其當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權。四被上訴人主張李巖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主張被繼承人魏國梁系案涉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及所有人,四被上訴人應當對此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

實務總結

不動產登記人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是不是具有完全獨立的對世權,還需要區分解決。無論是一審法院還是二審法院,沒有單單依據不動產登記人具有公示性,這一理論而作出判決。且認真詳實的根據證據,足以認定該房產的實際所有人應該是誰。并作出了正確的判決。充分體現了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作為律師在處理不動產物權變動歸屬的案件即房產確認之訴的過程中,一定要抓住所有證據從方方面面形成證據鏈,佐證當事人的房產確認之訴。為當事人謀取最大利益做出自己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