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違法行為有哪些例子(行政違法行為舉例10個)
對于領導干部和老百姓,“濫用職權”都是一個非常熟悉的概念。“濫用職權”是領導干部特別要重視防范的一種違法行為或犯罪行為。《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特別提到領導干部要“防止權力濫用”。習近平總書記要求“把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并指出:“如果法治的堤壩被沖破了,權力的濫用就會像洪水一樣成災。”
但是,什么是“濫用職權”?怎樣才屬于“濫用職權”?無論領導干部還是老百姓,在認知上都存在模糊的地方:有的把任何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都稱作“濫用職權”,人為地放大了“濫用職權”的概念;有的則以為只有“公權私用”才是“濫用職權”,又人為地縮小了“濫用職權”的范圍。正確理解和認定“濫用職權”,才能有效地防范和阻卻“濫用職權”。
“濫用職權”顯然與職務上的“職權”有關,是一種職務上的違法或犯罪行為。沒有職務就沒有職權,沒有職務職權就不可能構成“濫用職權”。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職務違法或犯罪都屬于“濫用職權”,也不是僅僅“公權私用”(利用公權讓私人獲益)才是“濫用職權”。“公權私用”僅僅是“濫用職權”中的一種情形而已。
還有,“濫用職權”中的“職權”,都是指國家的“公權力”,不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民事權利。所以,“濫用職權”只是公法中的一個概念,在民商法等私法領域不存在。在國家法律制度中,“濫用職權”只以兩種形式存在于兩個法律部門之中,即刑法中的“濫用職權”犯罪和行政法中的“濫用職權”違法。
從刑法上看,“濫用職權”是瀆職罪的一種,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不按或違反法律規定、處理其無權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侵吞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等行為。濫用職權罪是一種故意犯罪,它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致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其侵犯的對象可以是公共財產,也可以是公民的人身及其財產。我國刑法有1個一般條款和5個特別條款規定了“濫用職權”,涉及的犯罪包括: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犯罪;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濫用食品、藥品監管權;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等等。
刑法上的“濫用職權”既包括越權行為,也包括“公權私用”的情況,只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違法、不當地行使職權,給國家、集體和公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危害了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的,都屬于“濫用職權”。
而行政法上的“濫用職權”則是國家行政機關(包括得到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所作出的一種行政違法行為。按照中國行政法學理論和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違法是指由行政主體實施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政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包括:沒有事實依據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或適用法律錯誤的行為;行政越權行為;行政濫用職權行為;行政失職行為(不履行法定職責);違反程序(法定程序和正當程序)的行為;等等。可見,濫用職權僅僅是行政違法的一類行為而不是行政違法的全部。
和其他行政違法行為比較,行政濫用職權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它以裁量權為前提。在行政法學理論上,行政職權可分為行政羈束權與自由裁量權。前者是指行政主體作出決定時只能依法決定,沒有選擇的余地,如稅務征收行為;后者是指行政主體在作決定時具有酌情選擇的空間,如某些罰款決定存在處罰幅度(1萬至30萬的罰款)。行政濫用職權本質上是指濫用自由裁量權,是指在自由裁量幅度內任意、不正當地行使權力、作出決定。超越裁量幅度就屬于其他違法(適用法律錯誤)了;第二,它是一種“作為”違法,而不是“不作為”違法。它是一種積極主動的行為,而不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所以,行政失職不屬于濫用職權。
行政法上的“濫用職權”和刑法上的“濫用職權”比較,它們有諸多區別:一是主體不同,行政法上“濫用職權”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或者得到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由組織而不是個人承擔法律責任,而刑法上“濫用職權”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個人承擔法律責任。這是“組織”與“個人”的區別;二是行為和責任性質不同,行政法上“濫用職權”僅僅是一種違法行為,只須承擔行政責任而已,但刑法上“濫用職權”是一種犯罪行為,須依法承擔刑事責任;三是范圍不同,行政法上“濫用職權”范圍限制較多,它只限于自由裁量行為而不包括羈束行為,只包括權限幅度內的行為而不包括越權行為,而刑法上的“濫用職權”并無這種限制;四是后果要求不同,行政法上“濫用職權”不講究這種行為的后果,無論后果如何,只要符合“濫用職權”具體情形的,就構成行政濫用職權,而刑法上的“濫用職權”的認定,非常重視行為的后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違法行使職權,只有在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時,才構成“濫用職權”的犯罪。
行政法上的“濫用職權”行為,在現實中存在各種各樣的表現。歸納起來大體包括:一是因受不正當動機和目的支配致使行為背離法定目的和利益。如行政主體出于個人好惡、偏見、歧視、報復,為個人或小集團謀私利等,而作出某一決定;二是因不相關考慮致使行為結果失去合理性。這里包括應當考慮的因素沒有考慮,或者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如強制扣押車輛時沒有考慮車上載有生豬,致使大批生豬死亡;三是任意無常,違反同一性和平等性。如不遵循前例,同類事件作不同處理,昨天對這類事只罰50元,今天就罰5000元,同樣違法,對張三罰50元,對李四就罰5000元;四是強人所難,違背客觀性,導致行為不能。如交通信號燈轉換時間設置不合理,致使老年人沒有足夠時間在斑馬線上過馬路,或者命令當事人3天拆除違法建筑,這在客觀上根本不可能;五是行政決定雖屬法定范圍之內,但存在明顯不當。如在車廂里,乘客對外地人罵了一句“鄉下佬”,就給予乘客行政拘留15天處罰;等等。
“濫用職權”歸根到底是不合法、不正當地行使職權。無論是國家機關還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無論是濫用職權“違法”,還是濫用職權“犯罪”,都是人民群眾深惡痛絕的現象和行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都必須加以自覺抵制。另外,我們要發揮現有制度機制的作用,通過檢舉監督、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等途徑,有效預防和制止“濫用職權”行為的發生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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