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欺詐賠償標準 法律依據(消費欺詐賠償標準幾倍)
前言
筆者作為市場監督管理局的顧問律師,在日常提供法律服務工作中經常接到關于消費欺詐問題的投訴內容咨詢,近期,亦代理了多起大額消費欺詐案件。對于消費欺詐問題中關于欺詐的認定要素、消費欺詐的常見情形等內容有了較為深刻的認識,下文則從上述幾個方面簡要分析消費欺詐的相關問題。
一、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欺詐與消費欺詐
1、法律法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法典》僅在總則部分就欺詐內容進行了概括性規定,刪除了原《合同法》中關于可撤銷合同內容。但實際上,總則部分規定因欺詐使得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包括合同。而《消保法》中關于經營者的欺詐行為的賠償責任則系消費欺詐的主要法律依據。消費欺詐,是指特別存在于消費領域,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致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2、構成要件
(1)一般欺詐行為的構成要件
根據上述規定,欺詐系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而誘使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該錯誤的意思表示違背了其真實的意思。具體來講,欺詐是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于錯誤的判斷,并基于此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其構成要件如下:
1)一方須有欺詐的故意[1],即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判斷的意思并基于此錯誤判斷而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筆者認為,此時的“故意”應當具有違法目的,至少是具有不正當性的,例如排擠競爭對手、搶占市場從而攫取高額利潤等目的。
2)須有欺詐的行為,是指為使被欺詐人陷于錯誤判斷而虛構、變更、隱匿事實的行為。欺詐行為是多種多樣的,包括積極隱瞞真實情況,在消費領域如提供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名優標志、認證標志、廠名、產地等行為當然也包括有告知義務卻保持沉默的行為。
3)須被欺詐人因受欺詐而陷入錯誤判斷,即欺詐行為與錯誤判斷之存在因果關系。在消費領域,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亦應考慮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即基于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是否因被欺詐而陷入了錯誤的判斷。
4)須被欺詐人基于錯誤的判斷而為意思表示,即基于欺詐的錯誤判斷與最終形成的意思表示之間亦有因果關系。筆者認為,上述兩種因果關系實際也是在強調最終作出的意思表示系基于欺詐行為而產生的錯誤判斷,而非其他原因。
(2)消費欺詐的構成要件
消費欺詐發生于消費領域,即根據《消保法》第二條規定,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屬于消費行為。那么,除上述一般欺詐的構成要件外,消費欺詐特指發生于消費領域、發生于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欺詐行為。
筆者在近期辦案過程中亦在考量—“欺詐可能性”這一因素,即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針對商品或者服務的某些信息是否具有隱瞞或者隱匿的可能。筆者認為,在經營者與消費者因種種原因在對于商品或者服務的具體內容信息掌握不對等時,經營者若利用其優勢隱瞞或者變更、隱匿具有隱秘性信息時,則構成對具有一定認知觀念和識別水平的消費者的欺詐。若產品或者服務的相關信息不存在隱瞞或者隱匿的可能性或者一般認知觀念和識別水平的消費者不存在被欺詐的可能性,那么對于欺詐的認定則按照下述法律規定審慎認定。
3、證明責任
(1)舉證責任主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因此,作為消費者主張欺詐,其舉證責任應在消費者一方,即消費者需要證明存在欺詐的故意與行為、損害事實以及欺詐行為與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系等事實要件。
(2)舉證證明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于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因此,對于欺詐事實的存在所提供的證據及證明標準應達到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蓋然性標準,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
訴訟中,經營者的什么行為會被認定為欺詐消費,由法院對于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綜合判定且證據應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才應認定為欺詐,但具體什么行為應當引起消費者的注意,即有可能構成消費欺詐在民事法律領域中并無明確規定。
二、行政監管領域消費欺詐行為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中對于消費欺詐行為有如下相關規定:
第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五)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七)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十)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有下列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
(一)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二)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四)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服務;(六)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七)謊稱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九)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
第十三條 從事服務業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為消費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裝、裝飾裝修等服務的經營者謊報用工用料,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或者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偷工減料、加收費用,損害消費者權益的;(二)從事房屋租賃、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的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騙、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第十六條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并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屬于欺詐行為。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六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行為。
結合上述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可以看出,經營者的上述行為在行政監管領域屬于欺詐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但最終是否據此認定構成欺詐適用懲罰性賠償規定,則應回歸上文關于構成要件、證明責任等問題進行綜合認定后判定。
[1] 關于欺詐之故意,梁慧星老師在其《民法總則講義》中有詳細分析:所謂欺詐之故意,即欺詐意思,由兩個意思構成: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判斷之意思,以及使被欺詐人基于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之意思。僅其中之一,尚不構成欺詐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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