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罪,

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侵占數額較大以上的行為。該罪的犯罪主體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即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侵害的對象為本單位的財物。職務侵占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在侵占之前需基于職務關系而管理本單位的財物。根據司法解釋,職務侵占行為包括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

職務侵占罪的相關法律條文、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兩高工作文件、部委規章等進行收集、匯總,以提高辦案效率。

目錄

一、職務侵占罪法律條文

二、職務侵占罪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非法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三、職務侵占罪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三)《新增十個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于賠償義務機關未經確認所作的賠償決定應予撤銷的批復》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四、兩高關于職務侵占罪的工作文件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關于政協十三屆全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第3031號提案答復的函》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政協十三屆全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第1540號(政治法律類168號)提案的答復》

五、職務侵占罪部委規章

公安部《關于對非法占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問題的工作意見》

正文

一、職務侵占罪法律條文

第一百八十三條 【職務侵占罪】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一條 【職務侵占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職務侵占罪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實施日期:2000.07.08

第一條 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第二條 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7號)實施日期:2023.10.1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詐騙罪,職務侵占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9號)實施日期:2023.04.18

第一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第二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9號)實施日期:2023.11.01

第七條 對于2023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的規定處刑較輕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的有關規定。 實施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詐騙罪、職務侵占罪或者貪污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非法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法釋〔2001〕17號)實施日期:2001.05.29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傳[2000]38號《關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侵占本公司財物如何定性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法釋字〔1999〕12號)實施日期:1999.07.03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一九九八〕二百二十四號《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如何定性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三、職務侵占罪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法發〔2023〕21號)實施日期:2023.07.01

職務侵占罪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職務侵占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根據職務侵占的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職務侵占罪的,綜合考慮職務侵占的數額、手段、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實施日期:2010.11.26

一、關于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歸個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的行為的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通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貪污數額一般應當以所隱匿財產全額計算;改制后公司、企業仍有國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歸于國有的部分。

所隱匿財產在改制過程中已為行為人實際控制,或者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已經完成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實施該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與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共同實施該款行為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三)《新增十個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日期:2009.11

職務侵占犯罪

1.構成職務侵占犯罪的,可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根據職務侵占數額、次數等犯罪事實和情節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10%~30%:

(1)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

(3)侵占法人、企業或其他組織急需要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于賠償義務機關未經確認所作的賠償決定應予撤銷的批復》([2001]賠他字第11號)實施日期:2001.09.20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7月13日〔2001〕豫法委賠監字第04號《關于王來運申請錯誤逮捕賠償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孟州市人民法院對王來運的逮捕,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損失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

二、《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國家免責情形是指已構成犯罪,且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當事人沒有告訴或者撤訴的情形,而王來運不屬此種情形。

三、孟州市人民法院在刑事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宏鋒高檔家具公司申請撤回刑事自訴,法院口頭裁定準予撤訴,是極不嚴肅的。且對王來運并未作出追究刑事責任的結論,但在〔1999〕孟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中卻認定王來運構成職務侵占罪,本案屬于未經確認即進入國家賠償程序的情形,孟州市人民法院的賠償決定應當予以撤銷。

四、王來運支付給宏峰高檔家具公司6000元人民幣所造成的損失,不是人民法院的審判行為所造成的,故不應當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1999〕217號)實施日期:1999.10.27

關于村委會和村黨支部成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集體財產犯罪的定性問題 為了保證案件的及時審理,在沒有司法解釋規定之前,對于已起訴到法院的這類案件,原則上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四、兩高關于職務侵占罪的工作文件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關于政協十三屆全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第3031號提案答復的函》實施日期:2023.07.31

幫助民營企業打擊內部貪腐,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和正常生產經營。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我院指導各地檢察機關依法辦理職務侵占、挪用資金等侵害民營企業財產權的職務犯罪案件,更好地保護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研究起草了檢察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提高辦案人員準確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公正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能力水平。積極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涉企犯罪案件中的試點,減少辦案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政協十三屆全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第1540號(政治法律類168號)提案的答復》實施日期:2023.07.30

您提出的《關于啟動立法或司法程序監管業主委員會的提案》收悉,現答復如下:

根據2007年頒行、2023年修改的《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物業的公共收益要用于維修、更新、改造、增設共用設施設備,業主公益活動的開展,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規定,挪用或者侵占公共收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要追回挪用或侵占的公共收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將并處挪用或侵占數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據此,業主委員會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非法侵占和挪用物業的公共收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侵犯業主財產權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應予刑事追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如果將業主委員會納入刑法規定的“其他單位”,則其工作人員實施的前述侵犯業主財產權益的行為,可以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

鑒于實踐中業主委員會設立情況的復雜性,業主委員會能否認定為“其他單位”的問題,理論認識尚存爭議,實踐中判例也較少。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設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這是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犯罪作出的規定,能否參照此規定將業委會解釋為“其他單位”并進而對其成員實施的挪用、侵占行為以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將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通過制發規范性司法文件、指導案例等形式統一認識,以解決對此類犯罪的法律適用。

五、職務侵占罪部委規章

公安部《關于對非法占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問題的工作意見》實施日期:2005.06.24

近年來,許多地方公安機關就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權,是否涉嫌職務侵占罪問題請示我局。對此問題,我局多次召開座談會并分別征求了高檢、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關部門的意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書面答復我局:對于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對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